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郭建坤
被 告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00元
,及自本院收到起訴狀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苗栗縣○○鄉○○路00000號
處之路邊起駛時,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於修理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折損之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157,000元,原告並支出上開交易價值折損鑑
定費用2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際上未買賣,故無車價減損之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自苗栗縣○○
鄉○○路00000號處之路邊起駛時,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林淑瓊所有之系爭
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肇事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林淑瓊已將其因本件車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起駛前未注意其他
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不慎碰撞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
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
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自2,100,0
00元貶損為1,943,000元,因而減少交易價值157,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鑑
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該鑑價報告參酌系
爭車輛相關行照、當時里程數、車輛結構受損折價比例、事
故受損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因素,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1.右後門更換2.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
為重大事故車」、「該車1.右後門更換,折損比例5%,」2.
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折損比例7.5%」
、「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210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94
.3萬」、「事故折損價格:15.7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書為該社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
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受損後
交易價值減少157,000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交易
性貶值損害,係指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
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抽象存在之
情形,當不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始得認有此損害,故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尚未實際交易而無損害,並無可採。另鑑定費22
,5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
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亦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87頁所示送達證書),並於114年7月31日通知被告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500元(計算式:157,000元+22,500元=179,500元),及自1
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