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01號
MLDV,114,苗簡,40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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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
被 告 羅惠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從高處墜落受傷,於臺中市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時
,被告為原告所委請之看護,協助照顧原告。於民國111年4
月7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在童綜合醫院病房內,使用熱敷袋
為原告熱敷雙腳之際,應注意熱敷時間宜少於10分鐘,且間
隔10分鐘後再熱敷,避免造成燙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使用熱敷袋為原告熱敷
雙腳時,持續熱敷15到20分鐘,造成原告受有雙足燙傷(左
腳背3處、右外踝1處燙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被告看護不慎,導致原告雙足燙傷等傷害之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因從高處墜落不幸住院,原已痛苦不
堪,期間再度因為被告疏於注意之看護行為導致燙傷,對原
告病情無疑雪上加霜,痛苦異常,且原告雙腳遭燙傷疤痕,
引起旁人異樣眼光,使原告之自尊心遭受打擊,外出穿著亦
盡力遮掩疤痕,與他人往來交際亦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障礙
。依上開刑案卷內護理紀錄中充滿「水泡」、「人工皮覆蓋
」、「傷口癒合差」等觸目驚心之字眼,最終留下大小不一
的傷口疤痕,對於原本就受傷的原告是何等煎熬,痛苦難以
想像,被告犯後態度始終辯稱不是他造成的,甚至至今未對
原告道歉,調解庭也從未出席,無疑是在原告傷口上灑鹽,
使原告精神痛苦雪上加霜,請考量被告身為專業人員卻失職
,致原告長達數月肉體折磨,永久性疤痕形成,被告至今毫
無悔意拒絕賠償惡劣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電子檔)(下稱本件刑案卷)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㈠依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①111年4月7日1
5時55分,雙腳麻痛不舒服;②同年月8日10時34分,熱敷後
,左足背有一處2×1公分水泡,協助人工皮覆蓋;③同年月9
日10時39分,左腳足背2×2公分、2×2.5公分水泡存、人工皮
覆蓋,左腳足背1×1.5公分水泡已破、人工皮覆蓋,右腳外
踝2×2公分水泡存、人工皮覆蓋;④同年月10日18時21分、同
年月11日9時57分、同年月12日10時23分,左足背水泡3處,
2×2公分、2×2.5公分水泡存、1×1.5公分(已破),右外踝
水泡(已破)2×2公分,皆人工皮覆蓋;⑤同年月13日11時8
分、同年月14日10時34分,左足背水泡3處,2×2.5公分(未
破)、2×2公分(已破)、1×1.5公分(已破),右外踝水泡
(已破)2×2公分,皆人工皮覆蓋;⑥同年月15日10時8分、
同年月16日10時58分、同年月17日10時30分,左足背水泡3
處,2×2.5公分、2×2公分、1×1.5公分及右外踝水泡2×2公分
,皆已破,人工皮覆蓋;⑦同年4月18日10時30分至同年5月5
日10時00分,左足背水泡3處及右外踝水泡,皆已破,傷口
癒合差,藥膏局部使用,紗布覆蓋;⑧同年5月6日10時01分
至同年5月30日10時30分,傷口1:部位:左足背水泡已破,
範圍:2×2公分,clear,傷口2部位:左足背水泡已破,範
圍:1×1公分,傷口3部位:左足背水泡已破,範圍:1×1公
分,傷口4部位:右足背水泡已破,範圍:1×2公分,有童綜
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附於本件刑案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113頁至第181頁),可知原
告於111年4月7日受傷後,至111年4月18日傷口之癒合仍不
佳。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傷口周邊潰瘍明顯(同
前偵卷第47頁、第51至5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身體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審酌原告因從高處墜落不幸住院,身心原已十分痛苦,基於
對被告之信任,聘請具有照護專業之被告為看護,被告竟疏
於注意而致原告受有雙足燙傷之傷害,且其傷口明顯潰瘍、
癒合不佳,對原告身心無疑雪上加霜,事後被告於刑事案件
經通緝始到案,復又未出席本件之調解及審理,可認其欠缺
與原告協調之意願,其此犯後之態度衡情亦加重原告之痛苦
程度,惟原告就其傷口有留下疤痕致影響其雙足外觀一節,
並未舉證證明。另依本件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國中畢業,未婚
,有時會拿錢給其阿嬤當零用錢,現從事看護工作,沒有工
作就在家休息,有時月收入為新臺幣4至5萬元;112年、113
年原告申報所得分別為512,172元、16,426元;名下財產價
值0元;被告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
值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院卷內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
考量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精神受損害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
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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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