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384號
MLDV,114,苗簡,38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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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楊素玉
被 告 游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富興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站牌前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
碰撞停止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㈠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260元,㈡計程車車資38
,000元,㈢精神損害賠償48,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苗栗營業所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1、101、105至111頁),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兩造調查紀錄表、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現場照片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9,26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理
費用包括工資16,372元、零件32,888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合計49,260元。復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14年4月1日,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4年
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2,
88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
289元為請求(計算式:32,888元1/10=3,289元,元以下四
五入),另加計工資16,372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9,661元(計算式:3,289元+16,372元=19,661元),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計程車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與被告之
配偶就系爭車輛損害估價並得被告之配偶同意賠償,被告之
配偶乃以信用卡支付維修費用,嗣幾天後因不明原因取消上
開信用卡刷卡,迄今對本件賠償不理不睬,原告身罹癌症及
相關疾病需定期看病,因本件事故無車可用而需搭乘計程車
看病而支出相關車資共38,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就診單據
及計程車車資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惟
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遲至同
年12月16日才入廠進行修復,該車自113年12月16日12時42
分入廠時起至113年12月20日9時25分完工時止日總計維修期
間需4日,預計於113年12月23日20時0分許交車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雖以
上情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賠償費用之支付發生爭議,惟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生車損,究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多寡,本易因兩
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合意,倘被告就維修費用有所爭議
,原告仍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求償,尚
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113年7月16日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後逾合理維修期間4日外之相關計程車費用請求,
均難認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日期,均
為113年7月29日以後之支出,核屬113年7月16日加計合理維
修期間4日之期間後之支出,且其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期間內均無相關為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就診單據及計程車車資相關收據、明
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難認被告應負擔原
告所主張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計程車車資費
用之請求,均難謂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
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
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7
40元云云,但依前述,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佐以原
告自承其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
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8,74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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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