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王大村
被 告 趙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六六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
4年7月14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
,000元,應於每月3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租金,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租金共9個月份
,扣除已給付之21,000元,尚積欠租金共123,000元(計算
式:9個月租金144,000元-清償積欠租金21,000元=123,000
元),現系爭租約已到期終止,被告為無權占用,應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
止,租金為每月16,000元,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12
月止共9個月份租金,扣除已給付之21,000元,尚積欠租金
共123,000元,而兩造自113年12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並未訂立新租約,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租金相關交易明細
、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5至105
、127至145、171至2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租期
屆滿,然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積欠原
告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123,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
12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2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為同一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