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93號
MLDV,114,苗簡,29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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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陳毅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科專三路與仁愛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鎮仁愛路由南往北
綠燈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旋轉肌及二頭肌肌腱撕
裂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31元

 2、工作損失:
   原告係家庭主婦,本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
且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亦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請
求以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113年1月
1日分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
0元為基準計算工作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
工作,自111年9月17日受傷起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併休養半年;再於112年3月14日接受手
術至同年月17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又於113年5月1
9日接受手術至同年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個月,則原
告之工作損失為342,962元【25,250×(3+13/30)+26,400×(
8+20/30)+27,470×1=34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9月17日手術至同年月22日
出院計6日,並需專人照護3個月;自112年3月14日手術至
同年月17日出院計4日;自113年5月19日手術至同年月22
日出院計4日,共計104日(6+90+4+4=104)需由家屬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計249,600元(2,400
×104=249,000)。
 4、醫療照護用品、回診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維持術後傷口護理
,以及回診支付停車費,共計15,516元。
 5、就醫計程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回診12次,以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
為恭醫院來回費用計360元,共計支出4,320元(360×12=4,
320)。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幾近全損,經送偉宸車業
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57,250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需接受治療,影響原告生活
甚鉅,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8、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計1,892,279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90,2
25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2,631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及
回診停車費用計15,516元、就醫計程車費用4,32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57,250元同意給付。但薪資損失(工作損失)因
原告沒有工作、看護費用因原告沒有請看護均不同意賠償,
但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104日專人看護沒有意見;精神慰
撫金請求之金額太高故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43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7
月11日南警五字第1140020138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
及執行卷查明無誤。此外,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曾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而闖紅燈貿然通過,致撞擊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損
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為恭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2
2,631元,有急診、住院、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53至71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
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雖以原告並無工作,並無薪資損失等語置辯。惟原告
雖為家庭主婦未外出工作,然其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
亦屬服勞務,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從事家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
僱他人代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況原告身體如健康正
常有工作能力,自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而不能工作
,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始符公
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生,
並為大學畢業,平常為家庭主婦,打理家務,自有工作能
力,其以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
尚屬可採。再政府公告自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11
3年1月1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
0元、27,470元,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請求之每月
薪資,即以前開標準計算之。
  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住院手術,並於同年9月22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併休養半年,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住院期間為6日、
休養期間為6月,計有6月6日無法工作。而111年9月17日
至111年12月30日計有3月又14日,原告僅請求3月又13日(
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原告此期間(111年度)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為86,692元【25,250×(3+13/30)=86,692】。
  ⑶原告上開休養期間,在112年度尚有2月22日(6月6日-3月14
日=2月22日)。又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因本件車禍傷勢住
院手術至同年月17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有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住
院4日、休養期間為3月,計有3月4日無法工作。則原告於
112年度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月又26日(2月22日+3月4日=5
月26日),是原告此期間(112年度)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
4,880元【26,400×(5+26/30)=154,880】。
  ⑷原告又於113年5月19日因本件車禍傷勢住院手術至同年月2
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住院4日、休養期間
為1個月,計1月4日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1個月(見本院
卷第81、83頁)。則原告於此期間(113年度)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為27,470元(27,470×1=27,470)。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69,042
元(86,692+154,880+27,470=269,042)。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有104日需由家人專人全日
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計249,600元等語。被
告則對原告需專人照護104日沒有意見,惟以原告並未請
人看護而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
得委由家屬看護,並得請求看護費用,則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104日專人看護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於前開需專人
照護期間係委由家屬看護,已如前述。則原告係由其親人
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是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104日計208,000元(1
04×2,000=20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4、醫療照護用品、回診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用品維持術後傷口護理,以
及回診支付停車費,共計15,51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等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77至95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照護用品、回
診停車費,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原告
的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5、就醫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回診12次,以原告住處搭乘計程
車至為恭醫院來回費用計360元,共計支出4,320元(360×1
2=4,320),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在卷可按(見交附民
卷第97頁)。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原
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偉宸車
業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57,250元,有偉宸車業出具之估
價單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99、101頁)。原告確有支出
上開機車維修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
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112年所得
為7,166元、113年所得為33,96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
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肄業,肇事時為
水電工,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2年、113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汽車1輛、重型機車1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並經3次手術治療、需104日專
人照護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759元(醫療費用222,6
31元+工作(薪資)損失269,042元+看護費用208,000元+醫
療照護用品、回診停車費15,516元+就醫計程車費用4,32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2
6,759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賠償金90,225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堪信為真實。依
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836,534元(926,759-90,225=836,53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
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0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6,534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
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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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