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詹焜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
幣(下同)186,05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債務,以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57元,及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
第11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會員約定
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