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昭盛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美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