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68號
MLDV,114,苗簡,16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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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釗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訴外人廖啟億
下稱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雙方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廖
啟億人車倒地,原告因而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993元、看護費用24,400
元、醫療用品費用(含輔具)20,847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
元、精神慰撫金1,5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9,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酒駕,肇責不是全在我,兩造過失比例為
原告7成、被告3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且原告請求的植
牙費用、看護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號誌
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
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提出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8,993元,有提
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順春診
所、陳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收
費紀錄憑證(交附民卷第27至55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未來支出
植牙、假牙費用10萬元,有提出永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卷第21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價格過高,但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113年4月30日至5月3
日、同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4,400元
,有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57至59頁)附卷為憑,長庚
醫院並函覆:「……就貴院指定函詢期間(4月30日至5月3日
及5月9日至5月15日),陳君仍有意識混亂及明顯肢體能力
受限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
(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但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平均每日約2,700元
,尚符合看護費用之一般價格。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400
元,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品、輔具等費用共
計20,847元,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輔具估價單(交附
民卷第63至7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
頁),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花店,月收入約為3萬元
,而因本件事故於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住院無
法工作,而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有提出為恭醫院、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交
附民卷第15至19頁、卷第63頁)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於113年4月17日至為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8日轉院
長庚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迄同年5月16日始出
院,足證其於上開期間均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是原告
主張其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應屬有據;然原告提出之佳佳花藝113年7月至同年9月
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僅記載應繳納稅額,尚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所得,惟參酌其確有因本件事故而
無法服勞務之情形,並審酌原告111年、112年經營佳佳花藝
申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95,625元、88,822元,故以該二年度
所得總額計算平均月所得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作損失為7,685元【計算式:(95,625+88,822)÷24
月=7,68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535,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住院
長達1個月,傷勢非輕,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堪認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經營花店;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約13萬元、10萬元,名
下財產價值約16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約為30萬、31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為57萬元等情,
經原告陳明在卷(交附民卷第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
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9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78,993元+看護費用計24,400元+醫療用品費
用20,847元+不能工作損失7,68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13
1,92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除被告有
前述過失為肇事之原因外,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接近上
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疏未於交岔路口停止,讓幹線
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為通行,且原告於警局詢問時自陳本件
事故前其有飲酒約3、4瓶啤酒等語,其經為恭醫院抽血檢測
,血中酒精濃度為157.3mg/dl(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637號卷第87頁),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與原告各
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肇事責任,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39
,578元(計算式:1,131,925元×30%=339,578元,元以下4捨
5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
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
1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9,578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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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