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48號
MLDV,114,苗簡,14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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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煜邦
被 告 黎緯珉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9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
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
0號時,失控撞入原告於上址所獨資經營之「阿中滷味」店
面(下稱阿中滷味),並撞毀原告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及阿中滷味之抽油煙機、果汁機、盆栽
等營業設備受損,而支出系爭車量維修費24,100元、抽油煙
機設備修復費用37,200元、盆栽費用2,400元、果汁機費用2
,190元,且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營業設備修復期
間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12,000元及營業成本即員工
薪資支出28,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9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受損處為營業處所
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盆栽費用2,400元、果汁機費用2,190元
、系爭車輛未計算折舊前修復費用24,100元等不爭執,但原
告並未就營業設備損失37,200元提出施工及完工之證明,營
業損失112,000元亦無相當之證明,而員工薪資28,000元則
本屬其營業成本,故該等請求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損害205,8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及阿中滷味之營
業處所,致系爭車輛及阿中滷味果汁機、盆栽受損,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苗栗縣食品業
者登錄字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至47、119、1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職務報告、
事故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80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抽油煙機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抽油煙機設備損壞,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37,200元,業經原告提出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油煙機出
貨單為據(本院卷第125頁),其上記載更換濾網、管線、
五金零件、風扣、安裝工資及費用等,均為廚房設備可能需
使用之耗材,是原告請求賠償37,200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是項損失等語,然由竹南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亦稱阿中滷味之抽油煙機受損等語,並有系爭
肇事車輛撞擊後抽油煙機斷裂、凹損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盆栽、果汁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擺放於阿中滷味攤之盆栽、果汁機損
壞,而購買該等物品分別花費2,400元、2,190元,業據提出
購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5、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其請求賠償4,59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阿中滷味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
不能營業,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12,000元等語。經查
,系爭事故係於113年8月21日發生,而原告營業設備乃至11
3年10月1日始修復完畢,此由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小松公司)油煙機出貨單所載出貨日為113年10月1日(本院
卷第125頁)可證之,是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
30日共41日不能營業,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原告設備應不
至於需要一個月多月才能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
觀諸阿中滷味除營業設備外,其所在房屋之柱子、玻璃大門
、門口階梯皆有毀損,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職務報告及
現場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9頁),且修復項
目之協調、施工預約亦須相當之期間,依通常情形41日修復
期間雖稍嫌冗長,惟並未逾合理範圍,被告復未就合理之工
期提出證明,則其抗辯應非可採。
 ⑵惟就原告營業損失之數額,觀諸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foodpanda外送平台對帳單(本院卷第127至145頁
),該期間總收入為543,385元,則於外送平台上平均日營
業額應為3,552元(計算式:543,385元÷153日=3,552元),
而阿中滷味乃為小吃、餐飲攤費類別之營業人,依財政部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其113年毛利率為24%(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是其每日於外送平台之營業利潤應為
852元(計算式:3,552元×24%=852元)。則原告於前開期間
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34,932元(計算式:852元×41日=34,93
2元)。
 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阿中滷味倘計入現場營業之收入,營業損失為
112,000元,並提出營業成本明細、進貨支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07至117、17至23頁)及營業明細(本院卷第
109至117頁)等資料,然該等支出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
營業成本,至於其收入是否確大於支出而有獲利及獲利金額
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至於營收明細部分則為
原告自行繕打之資料,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此等收入,且前開
營業收入之明細亦為被告所否認,洵難採認。
 ⑷原告雖另主張其營業型態應適用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關於連鎖速食店之利潤計算,惟觀諸該等行業
類別之定義乃為「以連鎖方式經營,提供櫃檯式的自助或半
自助的快速出餐等服務,具有簡單有限的菜單,產品價位大
眾化,同時有標準化的生產技術」(本院卷第229頁),原
告並未提出加盟合約以證明其係以連鎖方式經營或具有標準
化之生產技術,且由其店面僅有廚房設備,外觀為一般小吃
店之外觀(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可知其並未提供櫃檯
式自助或半自助快速出餐服務,其商業型態顯與前開利潤標
準未盡相符,並非可採。
 ⒋員工薪資部分:
  至原告復主張其因不能營業但仍需支出其員工薪資28,000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薪資予第三人之證明,已非無
疑。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與其員工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不能營業期間,其員
工無庸提供勞務,原告依前開規定免為支付薪資之對待給付
。是縱認原告有於不能營業期間支付員工薪資,尚非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100元係包含工資2,000
元、鈑金及烤漆9,000元、材料13,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8月(本院
卷第18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
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
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
310元(計算式:13,100元×1/10=1,310元)。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2,310元(計算式:工資2,00
0元+鈑金及烤漆9,000元+材料1,310元=12,310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9,032元(計算式
:抽油煙機設備37,200元+盆栽、果汁機費用4,590元+不能
營業之損失34,932元+車輛修復費用12,310元=89,032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89,032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至原告主
張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此應屬回復原狀方
法及範圍之規定,原告此等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
,032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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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