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35號
MLDV,114,苗簡,135,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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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萬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周兆輝

令文

陳雅雲

陳朝城

陳朝陽

陳星球

陳俊豪

宋綉英

錫雄

陳元良

陳素珍

陳勝芳

陳炳煌

陳麗雅

陳秋盛
蔡昆山
蔡昆銘
蔡昆成
蔡清池
蔡雪美
葉陳月娥

陳金城

李清忠

李孟津

李美娜

李雪嬌

錦雲

再雲
宜蓁

皇娥
敏洲
陳敏政
文境

陳彩蓮

癸翰

陳昱潔

陳佩儀

陳文祥

陳文科

美鳳

陳元吉

錦霞

錦香

素瓊

陳素真

陳清雲

劉建強
劉美香
劉佳奇

劉品彤

劉憶如

劉繡鳳

劉綉琴

劉秀雲

劉招治

蕭念偉

蕭妙

蕭念婷

蕭念晨

蕭清祥



李蕭月娥
蕭月霞

蕭月美
蕭素珠

邱長

邱長
鄒錦雲
邱培倫


邱楹喬

邱育青
邱致

邱子其
邱阿錦

蕭佑庭

蕭麗猜

華竑舜

華怡蓓
蕭麗君
鄭炳輝

鄭文松

鄭文瓊

鄭麗

鄭色孟

鍾陳秀蓮
鍾家鵬
鍾春鍠

春梅

鍾采潔

鍾淑

鍾仁旺
鍾麗雯
鍾金鳳
鍾金蓮

易文生

易麗華

易麗香

鍾粉圓

鍾惠敏
孫啟三

孫啓賢

孫啓堂

孫啓榮
郭孫梅桂

郭文
郭文
孫金菊



張豐鵬

張豐寶

張麗紅

陳秀勤

陳俊儒(即勝隆之承受訴訟人)


鍾月娥(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基俊(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壁雲

任豫仁

任豫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經訴外人陳琳(業於55年6月29
日死亡)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設
定系爭地上權時所興建之建物早已滅失,該地上權設定時之
建築房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另陳琳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經由繼承或輾轉繼承而為被告公
同共有,然該地上權登記外觀繼續存續,自屬對於所有權人
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
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元良: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地上物,渠等願意捨 棄地上權,但希望不要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等語。㈡、被告李雪嬌李孟津:渠等不反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㈢、被告陳元良李雪嬌李孟津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 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琳業已死亡,被告為陳琳之繼承 人或輾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55、71至595 頁,院二卷第25至43、51至53、125至147、223至295頁), 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於39年設定登記一節, 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訴外人黃萬 龍所有之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苑裡鎮苑坑 里8鄰苑坑80號)、黃芳霖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頂及鐵皮屋頂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苑裡鎮苑坑里8鄰苑坑81號),被 告等人均無建物坐落其上等情,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外(見院二卷第157至167頁),復分據被告陳元良及訴外人 黃芳霖黃萬龍之胞弟黃文華於勘驗期日到場述明確。此 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 權人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 分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為登記地上權人陳琳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 ,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 ,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設定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陳琳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3月22日 39年8月23日 苑裡字第000075號 壹部捌壹坪柒陸捌 無限期 無 苑裡字第000025號 建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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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