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03號
MLDV,114,苗簡,10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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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志鈞
訴訟代理人 劉月霞
被 告 戴嘉興

訴訟代理人 戴邱秀琴
戴淳正
被 告 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建物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六平方公
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雨遮面積○‧二二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戴嘉興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
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5頁)。嗣因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為被告戴嘉興彭瑞麟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乃追加彭瑞麟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
民國114年7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6平方
公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0
.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關於訴之追加
係均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權源之爭執,並追加系爭地上物
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關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面積之更正、補充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
法權源而以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6平
方公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面
積0.22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於52年間原為1層泥作房屋,
因該屋倒塌,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即邱雲壽在該屋位置於75
年間重新興建現況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依據訴外人邱春妹
52年間所簽立字約書(下稱系爭字約書)第5至7條約定,邱
雲壽得在原地興建新屋,且訴外人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劉
雲輝於75年4月18日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證
劉雲輝有同意邱雲壽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嗣於邱雲
壽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輾轉由被告共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
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後迄今已達近40年,原告或其前手應為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提出異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情事,系爭地上物為邱雲壽興建後使用至今,均供家
族長輩居住使用,原告係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因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即變動相關房地多年來使用狀態,過於侵害當
事人利益,應認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
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
、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0.22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
 ㈢劉雲輝為原告之父,邱雲壽為被告之祖父,邱春妹為被告之
曾祖母及原告之祖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被告之前手興建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字約書、系爭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59、57頁)。然查: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劉雲輝所有坐落在大湖鄉南湖段
地號第壹參參參之壹柒肆號建地自捌柒則面積零點零伍壹零
公頃等壹筆土地內部份土地同意給邱雲壽興建房屋屬實,恐
口無憑特為同文同意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立
同意書人(土地所有權人)劉雲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予邱雲輝興建房
屋之土地,應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之「建地」
,不包含用途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以系爭同意書
為據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要無可採。
 ⒉協議人載為劉雲祥劉雲輝邱雲壽之系爭字約書第5條約定
「敷地除現有房屋外,在敷地內兄弟中任何人要加建房屋時
不得異議,要遷移時房屋不能拆除,應歸為母親所有」、第
6條約定「新建房屋部分母親死亡後係由建築人自理」、第7
條約定「房屋在母親死亡後如有遷移者亦不能拆除,兄弟間
如有意使用者應提出補貼,否則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但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劉雲
輝依系爭同意書係同意提供其所有部分屬建地之土地予邱雲
輝興建房屋,暨系爭字約書第2條尚約定邱春妹之私有土地
田應分為兄第三人耕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系
爭字約書第5條約定所指「敷地」應為供興建房屋之建地,
難認包含用途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字約書上開
約定「在敷地內兄弟中任何人要加建房屋時不得異議」內容
,可知該約定僅指劉雲輝在「供興建房屋之土地內」不得異
議其他協議人如邱雲壽加建房屋,且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得任意有權占用其他協議人所有農牧用地之土地
上興建房屋之協議,自難認系爭字約書上開約定足以作為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再參酌被告自承系
爭字約書簽立時系爭地上物尚未存在,系爭地上物係於原地
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後,在原地於75年間重新興建現況房屋及
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非系爭字約書所載房屋,亦非無據。是被告以系爭字約書
為據而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此外,至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
經原告前手即劉雲輝同意乙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故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援引民法第821條規定,實係贅引,本院不予贅述。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及其前手劉雲輝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
議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
(面積0.22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
部分,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房屋
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地上物如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
越界建築情事,據原告陳稱係於113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委請大湖地政測量始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佐
以被告戴嘉興提出受讓系爭建物之相關契約書上記載該建物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頁)
,無任何記載占用系爭土地之內容,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
地政機關人員以專業儀器測量前,未必可立即發現系爭建物
有越界建築情形並及時提出異議,自難僅憑系爭建物興建後
迄今達近40年乙情,逕認原告或其前手於113年間測量前確
有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至被告雖執系爭同意書為
憑而抗辯劉雲輝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惟該同意書僅同意
邱雲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建地上興建
房屋,並非同意邱雲壽所興建房屋建置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不得僅憑劉雲輝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認原告之前手
劉雲輝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建物時,當時原
告之前手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
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
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
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
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
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
(面積0.22平方公尺)部分,為非屬被告房屋構成部分之越
界加建,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房屋之整體,揆諸前揭
說明,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即系爭建物時,對社會經
濟利益有何影響,且系爭建物為供被告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
老舊建築,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又本件越界建築對兩造之利
害而言,系爭建物為75年間興建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已達25平方公尺之多,相較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下,多
半僅占用鄰地少量土地而言,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況並非甚
微,倘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將得以維持,尚
難認原告可取得利益極少;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今已
近40年,並未在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被告復無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據
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具有原告取得利益極少、被
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存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不得拆除事由
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
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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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