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建簡字,114年度,1號
MLDV,114,苗建簡,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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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東泰鋼鋁企業社謝祥堯


訴訟代理人 邱奕璇
被 告 王俊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209元,及自114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4,20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家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之施工
報價單(下分別稱A、B報價單)所示,並約定訂金30%,進
場當日付款30%,尾款30%,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已完成A、
B報價單工程之90%,故依約得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30%各17
萬1,079元、9萬1,483元(計算式:570,264×30%=171,079.2
、304,943×30%=91,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又工程施作中,被告另追加如附表三施工報價單(下稱
C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另原告原應允贈送被告如附表四施
工報價單(下稱D報價單,與A、B、C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
單)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不再贈送,故總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5,170元(計算式:171,079+9
1,483+82,608+60,000=405,170),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報價單全
部工項之承攬報酬,惟原告僅請求40萬5,17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進度多所延宕,除已完工無瑕疵之A報價單項目8、B
報價單項目1、8、9外,其餘A報價單項目4、9、10及B報價
單項目1、2施作內容有瑕疵,剩餘其他項目全未施作,經被
告請求原告改善未果,被告只得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
月6日委請證人陳新貴進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及修補瑕疵
,故原告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0%顯然不實,原告就施作無
瑕疵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12萬176元。至於有瑕疵部
分之約定工程款為32萬9,064元,因已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而原告未為修復,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6日各給付
原告26萬2,000元,共計已支付原告52萬4,000元,原告於超
過被告預付52萬4,000元之範圍更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C、D報價單所示金額共14萬2,608元,此
非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範圍。其中D報價單6萬元,原告自承
係無償為被告施作不另計價;C報價單8萬2,608元內項目1、
2、5、6已包含於A報價單項目5、8,原告不應重複請求,且
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項目5;項目3係因原告做錯尺寸重新下
訂,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項目4原告則從未表明要
收費,故原告請求給付C、D報價單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被告發現瑕疵後,皆於兩造之群組中通知原告補正,有指定
補正瑕疵時間者,有指出瑕疵催促改善者,可見被告屢屢指
出施工瑕疵要求原告改善,而原告逾其允諾之時間或經過相
當時日仍不改善,被告已給予原告修補瑕疵之機會,且係於
數月後之114年1月間,方委請陳新貴修補完成,應已符合民
法第493條第1項應先由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立法意旨,被告主
張減少報酬之金額即為被告支付陳新貴之報酬及陳新貴估計
瑕疵修復所需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84、6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
減文句):
 ㈠原告由訴外人即其女謝湘芹代理,被告由訴外人即其妻林儀
柔代理,於113年7月24日簽立A、B報價單,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細目及承攬報酬之約定如A、B報價單所載,
報酬共計87萬5,207元,不含發票稅金5%,如需開立發票5%
另計;給付方式為訂金30%、進場當日付款30%、尾款30%、
保留款10%。
 ㈡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6日各匯款26萬2,000元至原
告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以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已給付52
萬4,000元。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包括A報價單項目8、B報價單
項目8、9;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之工項包括A報價單項目4、
9、10、B報價單項目1、2。
 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A、B報價單部分
 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判決參照)。
 ⒉依陳新貴證述原告除A報價單項目6、7及B報價單項目2、6以
外其他A、B報價單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卷第627、629至63
0頁),兩造就陳新貴上開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卷第692頁
),足認陳新貴前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除A報價單項目6、7及B報價單項目2、6
以外其他A、B報價單項目之工價,故依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就A、B報價單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萬8,209元(計
算式:570,264+304,943-27,620-16,572-64,806-38,000=72
8,209)。
 ㈡C報價單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
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
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
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
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
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必須就此等
要素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方為成立,惟例外於有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視為允與報酬。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請求原
告施作C報價單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有達成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明就C報價單有達
成合意(卷第583頁),惟本院遍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卷第171至433頁),並無發現有就C報價單之工項、工價進
行討論並達成合意之內容。而原告所提其所承接他案之報價
單(卷第653至657頁),與本案無關,且中有記載「柱包、
水切以及收邊(st白鐵)」(卷第655、657頁),將「st白
鐵」含括在「柱包、水切以及收邊」內,未另列為單獨之工
項,反足認被告抗辯C報價單項目1「ST白鐵烤漆水槽」、6
「ST白鐵烤漆水槽安裝作業吊車」應包含在B報價單項目5「
住家左方車庫水切(ST)、包角(ST)、收邊(ST)」內,應堪採
信。況陳新貴亦證稱:水槽是水槽,不是水切,但我不知道
原告是將水槽歸在B報價單項目5之包角還是收邊(卷第630
頁),故依其證言,亦足認C報價單項目1、6應確係歸入B報
價單項目5工項內,自不能另外請款;而C報價單項目2「舊
車庫原有結構切除」與A報價單項目8「房屋建築外車庫
材拆除」內容確實相近;被告抗辯C報價單項目3係因原告做
錯尺寸因此重新下訂,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卷第645頁
),原告就此亦無反駁;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卷第27
3頁),被告於原告施作車庫前,確曾詢問是否必須移除車
庫內之物品,原告未曾表示由原告移除必須另外收費;被告
否認原告有施作C報價單項目5,原告所提照片(卷第155頁
),未見其所拆除之露台樓層板收邊板,且原告就該照片之
說明確實列為施作A報價單項目4、5及C報價單項目5之證明
,亦足認被告抗辯C報價單項目5應屬A報價單項目5,並非顯
不可信。故原告就此部分顯未能舉證兩造有就工項及工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向被告請款。
 ㈢D報價單部分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
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
與,因動產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161頁),D報價單項目1工項已
然施作完畢,因該工項之材料均為動產,故於施作完畢後業
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中,顯然所有權均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撤銷其贈與。且此
部分兩造達成之合意為贈與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
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
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
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
、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
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
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有定期
限但不相當與未定期限尚難等同,所定期限不相當依誠信原
則,於經過相當期限後可認為相當,但未定期限不能透過司
法解釋使等同於已定期限,否則將使法文「定相當期限」成
為具文,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且有透過司法解釋架空立法條
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應依立法權訂立之法律審判。
另觀諸存證信函內容,似僅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逾期未
完工、施作工項偷工減料、欠缺品質等情事,而無定相當期
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關內容。如果無訛,能否徒以系
爭存證信函內容,即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修補瑕
疵,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
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
照)。由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瑕疵,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及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均以
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必要,須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方得行使上開權利。若未定相當期限
,或僅告知承攬人瑕疵存在之情況、逾期未完工、施工內容
偷工減料、品質不佳等,未明確要求修補瑕疵者,均不得請
求減少報酬。
 ⒉查被告於兩造群組中,雖曾通知原告車庫沒封完、戶外遮陽
罩上漆生鏽、露臺H鋼沒有垂直、將其餘板收尾、這禮拜車
庫會好嗎、今天會來收原本車庫的尾嗎、修正了嗎、周三
前把其餘的板收尾、請問這禮拜車庫會好嗎、今天會來收原
車庫的尾嗎、麻煩務必露臺支撐柱該調整的該焊接的麻煩
做處理、露臺鋼構=垂直校正、焊接固定、車庫上板材與壓
條收尾、這塊無法驗收、這些泡棉外露跟塑膠袋外露不改善
等(卷第407至413、417、421至425、429、431頁對話紀錄
),然其中要求收尾部分係要求完成原應完成之工程,並非
催告修補瑕疵,其餘或僅告知瑕疵情形無明確催告修補之意
或未定相當期限,均與法定要件不符。惟淙楠曾在群組中向
原告表示「請你明天務必把露臺兩隻工字鋼調整完畢」,(
卷第425頁對話紀錄),而依被告於該對話群組之發言內容
(卷第67頁對話紀錄),可知淙楠為被告之統包商,代表被
告監督工程進度之進行,故其上開表示內容應歸屬於被告,
雖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補正,應得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然單就此部分補正瑕疵所須費用為何
未見被告舉證(卷第669至670頁陳新貴所提估價單並無單就
此部分之估價內容),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並逕為扣減該部
分之報酬。故此部分因被告未為催告、未定期催告不得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因未能舉證減少報酬之金額,本院無從
扣減。
 ㈤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A、B報價單部分所
得請求之金額72萬8,20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已給
付之52萬4,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
萬4,209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工程款給
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
4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一:A報價單(附表單價、總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房屋建築外圍ㄇ字型向外延生(鋼構) 坪 16.29 4,250元 6萬9,233元 2 房屋建築外圍ㄇ字型向外延生(琉璃瓦鋪設) 坪 16.29 4,200元 6萬8,418元 3 房屋建築外圍ㄇ字型向外延生(天花板歐式壁板) 坪 16.29 4,050元 6萬5,975元 4 房屋建築外露台(鋼構) 坪 4.86 6,500元 3萬1,590元 5 房屋建築外露台樓層板鋪設 坪 4.86 5,800元 2萬8,188元 6 房屋建築外露台ST白鐵欄杆 才 138.1 200元 2萬7,620元 7 房屋建築外露台ST白鐵欄杆烤漆 才 138.1 120元 1萬6,572元 8 房屋建築外車庫板材拆除 式 1 3萬元 3萬元 9 房屋建築外車庫頂板更新(琉璃瓦) 坪 38.04 4,200元 15萬9,768元 10 房屋外車庫牆面更新(歐式壁板) 坪 18 4,050元 7萬2,900元 工程小計 57萬264元 營業稅(5%) 0元 合計總金額 57萬264元 附表二:B報價單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住宅外車庫新建(鋼構) 坪 15.43 3,200元 4萬9,376元 2 住宅外車庫新建(琉璃瓦鋪設) 坪 15.43 4,200元 6萬4,806元 3 住家ㄇ字型水切(ST)、包角(ST)、收邊(ST) 尺 176.66 380元 6萬1,831元 4 住家左方車庫(鋁飾條收邊) 尺 36 380元 1萬3,680元 5 住家左方車庫水切(ST)、包角(ST)、收邊(ST) 尺 58.26 380元 2萬2,139元 6 住家外新建車庫水切(ST)、包角(ST)、收邊(ST) 尺 100 380元 3萬8,000元 7 住家外露臺樓層板收邊 尺 37.66 380元 1萬4,311元 8 基礎螺絲 座 6 1,800元 1萬800元 9 放樣 式 1 3萬元 3萬元 工程小計 30萬4,943元 營業稅(5%) 0元 合計總金額 30萬4,943元 附表三:C報價單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ST白鐵烤漆水槽 1 8萬4,000元 8萬4,000元 2 舊有車庫原有結構切除工資(前面及後面) 1 8,000元 8,000元 3 舊有車庫麒麟板前後結構切除後板才重新下訂(因板前已到現地前面及後面板材少100mm) 1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舊有車庫施工前搬移業主私人物品 1 9,800元 9,800元 5 露臺樓層板收邊板拆除 1 5,000元 5,000元 6 ST白鐵烤漆水槽安裝作業吊車 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 ST白鐵欄杆 -1 -2萬7,620元 -2萬7,620元 -2 ST白鐵欄杆烤漆 -1 -1萬6,572元 -1萬6,572元 -3 舊有車庫摺痕噴漆 -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工程小計 8萬2,608元 營業稅(5%) 0 合計總金額 8萬2,608元 附表四:D報價單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露臺天花板、歐式壁板、鋁飾條收邊(註:市值6萬元整,贈送) 1 6萬元 6萬元 工程小計 6萬元 營業稅(5%) 0 合計總金額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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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