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553號
MLDV,114,苗小,5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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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兆智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
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是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
15至17頁)起訴,但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案
件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因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
瑕疵乃無法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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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