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511號
MLDV,114,苗小,51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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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詹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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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