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莊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5元,及其中新臺幣7,715元,自民
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