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417號
MLDV,114,苗小,41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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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湯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1元,及其中:㈠13,854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㈡35,9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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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