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廷圭
被 告 蘇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三號61.6公
里處(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南側向爬坡,因變換車道不慎擦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傑(下稱林文傑)所有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大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
損後交予銘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銘勁公
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10,340元(工資600元、塗裝2
,000元、零件7,74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6,788元,合計
為9,388元(6,788+600+2,000=9,388)。嗣林文傑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銘勁公司修
護估價單、結帳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有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14年2
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252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3至64、69至7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林文傑於警詢陳稱:我由大湳進國道,欲往桃園大溪,
行經肇事地點突然外側車道有系爭貨車強行插入到我的車
道,在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時,他的車身擦撞到我車左側後
照鏡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臺
北往大溪,到肇事地點我切換至爬坡道,我見應有足夠距
離,未感覺有發生碰撞,是對方示意我停車,我車右側車
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綜
合林文傑及被告上開陳述,足認確係被告在變換車道時不
慎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變換
車道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而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0,340元(工資600元、塗
裝2,000元、零件7,740元),有銘勁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修護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9至4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
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9月14日止,約使用3月又2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
用7,74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
應以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
零件費用7,740元,因已使用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估定為6,788元(計算式:7,740×0.369×4/12=9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7,740-952=6,788),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
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6,78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
工資600元、塗裝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388元(
計算式:6,788+600+2,000=9,388),即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8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9,38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
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4月30日送達並於該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9,388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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