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339號
MLDV,114,苗小,33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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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詠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在苗栗縣頭份市199號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停放在甲
車左側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9,144元(其中工資1,560元、塗裝6,772元、
零件8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若我開車門有撞
到系爭車輛就應該會有一整條痕跡,不會只有一點點,原告
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非甲車開車門所造成,當日被告
下車後未開啟甲車左後方車門,該座位無人乘坐亦無人開啟
車門;甲車車門並無損傷或移轉漆之痕跡;被告於當日沒有
聽到碰撞聲,被告、甲車均無碰到系爭車輛之車門;當日我
有開左後車門是因為要抱我1歲多的兒子下車,我只有稍微
開啟左後車門看我太太的弟弟抱我兒子出車輛,我只有開啟
車門一點點並沒撞到系爭車輛,我站在甲車與系爭車輛間,
若甲車車門要撞到系爭車輛會先撞到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⒈原告承保陳詠妤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險。
 ⒉被告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將甲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適系
爭車輛亦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甲車之左側,兩車停放位置如
本院卷45至49頁所示照片。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因開啟甲車車門,而不慎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
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
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
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壞乃因被
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所致一節,該因果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門把下緣、右後門近輪弧
上緣部位於上揭地點遭碰撞受損,受損部位離地高度約79公
分(右後門近輪弧上緣)至90公分(右後門門把下緣),致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144元,業已由原告付上開費用完畢等
節,業據提出相關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頭份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33、89至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03717
0號函所附相關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至49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受有上開
損害之事實,惟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係因甲車
開啟車門發生碰撞所致之事實。又原告雖以登記聯單為據,
稱登記聯單被告之備考欄內記載A(開啟車門)、陳詠妤之備
考欄內記載B(靜止未熄火)等語,主張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
為被告開啟甲車車門所致等語,但查登記聯單上無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基於被告開啟車門所致(見本院卷第25、
43)。佐以原告陳稱陳詠妤當下聽到碰撞聲即下車告知被告
,被告第一時間不願承認,後有說聲抱歉但旋即離去,故陳
詠妤當下即報警並等待警員道場,後員警詢問事發經過並拍
攝照片後,即告知陳詠妤可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此核與被告所稱其不知道警察何時來拍相關照片等語
吻合(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警方上開資料係基於陳詠妤
之報案及陳述為相關紀錄,要難僅憑警方所製作之登記聯單
內容或拍攝之相關照片即認系爭車輛上開損失確係因被告開
啟甲車車門不慎碰撞所致。
 ㈢依本件相關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49、91
至93、105至107),系爭車輛及甲車之車身雖均有刮痕,惟
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法判斷甲車車門開啟後,該刮痕
之位置是否與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處相符,僅憑系爭車輛受損
外觀之照片亦無法判斷形成原因,佐以甲車相關照片經本院
勘驗後尚無從確認其左後車門具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擦撞痕或
移轉漆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損害確係因被告開啟甲車車門碰撞所致
之事實。
 ㈣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不
法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
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門把下緣、右後門近輪弧上緣部位受
損,係被告開啟車門發生碰撞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
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與被告開啟車門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
就其抗辯如肇事當時是否開啟甲車左後車門之陳述雖具前後
不一矛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車輛費用9,14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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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