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施又文
被 告 劉佾振
訴訟代理人 劉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4187號),本院於114年7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28日透過訴外人張筱晴以8萬5,0
00元向被告購買2009年份、廠牌型號HONDA K12、車號0000-
00、引擎號碼R18A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
並於同年月30日交車。嗣於交車當日晚上發現A車車內地墊
下有大片積水,並有漏水、冷氣壓縮機外漏、後照鏡電動收
折功能損壞等情,與張筱晴臉書廣告貼文所載「整車無待修
」明顯不符,原告因而支出K12車門雨布更換費用5,000元、
後車門內板漏水處理費用4,000元、後視鏡總成(正規)左-
右邊9,000元、後視鏡烤漆2,000元,共計支出車輛維修費2
萬元。被告明知A車有上述瑕疵卻故意不告知,有廣告不實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
自113年9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二手車買賣為車主自售並委託張筱晴代理,
A車出售前並無原告所稱漏水、冷氣壓縮機外漏、後照鏡電
動收折功能損壞等問題,原告試車時,被告係委託友人即訴
外人陳宏榮陪同,當時原告並未反應A車有何問題,點交當
日被告係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陳宥龍代為點交,並與原告一起
整理、檢查內裝、引擎2個多小時,亦將歷年維修、保養工
單交給原告查看,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始收尾款。且A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已註明:「車況已跟乙方買主(
即原告)確認無誤,以原車況交車。」,原告並無異議。而
所謂「無待修」係指車輛可以正常行駛、不影響行車安全,
不代表完美無瑕,原告若主張民法第360條應舉證證明被告
故意不告知瑕疵及保證無瑕疵。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明。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被告於113年9月28日由張筱晴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以8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訂金1萬
5,000元,A車於113年9月30日交付原告,原告應於113年10
月1日支付餘款7萬元,雙方約定A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
時之車況,原告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
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原告有權要求退
車或另行議價。合約書備註:車況已跟原告確認無誤,以原
車況交車。
㈡A車於113年9月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至采方有限公司因K12車門雨布更換支
出5,000元;於113年10月12日至瑞鎰汽車有限公司因A車後
車門內板漏水處理支出4,000元;於113年10月15日至瑞鎰汽
車有限公司因A車後視鏡總成(正規)左-右邊支出9,000元
、后視鏡烤漆支出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委託張筱晴代售A車時,於臉書上刊登之照片有註
明「整車無待修」(本院卷第41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張筱晴與原告(下合稱原告等2人)交涉過程中亦曾向原
告表示「車況無維修」(本院卷第44頁),而所謂「整車無
待修」或「車況無維修」按其字面意義,係指A車整輛車之
車況並無需維修方得使用之部分,惟依原告等2人交易過程
留存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告卻於交車當晚交車後幾小時內即
發現駕駛座地墊是濕的,用吸塵器可吸出水,並傳送所錄製
之影片向張筱晴反應,亦透過張筱晴向被告反應(本院卷第
63至65頁),嗣經原告委託車廠檢查確認漏水原因是左前、
左後、右後門板側漏,都有漏水,須更換內門板防水布(本
院卷第109頁),防水布每片5,000元(本院卷第112頁),
故原告僅先請求該車廠更換駕駛座之防水布花費5,000元(
本院卷第112頁),嗣再找便宜之車廠更換另2片防水布花費
4,000元(板院卷第21頁),應均屬為修補漏水瑕疵所花費
之必要費用。而A車於交付時會漏水,審酌車輛之效用是供
人往來交通駕駛使用,倘發生漏水情事,必受影響無法為正
常使用,即依一般交易觀念,無漏水情形本為吾人期待車輛
應具之通常品質,故A車既有漏水情事,當屬物之瑕疵無疑
。且漏水之瑕疵於交車前既已存在,則不問被告是否知悉或
是否可歸責,均應就該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而漏水瑕疵
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已如上述,漏水瑕疵經修復後,A車即
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應
認上開修復費用與A車減少之價金相當,且被告受領該部分
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
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
復漏水瑕疵之費用9,000元,自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之後
視鏡總成(正規)左-右邊支出9,000元、后視鏡烤漆支出2,
000元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原告等2人臉書對話紀錄,原告係
於交車後第6日方向張筱晴反應後視鏡電動收折損壞(本院
卷第69頁),而後視鏡收折如有故障,依常情於試車、交車
車輛熄火、車門上鎖時應可發現,然原告卻表示試車時未試
這部分(本院卷第150頁),顯然違反常情,此亦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51頁),本院難以採信。原告於交車後6日
方反應有此問題,此瑕疵是否A車原有之瑕疵容有疑問,本
院認原告就此瑕疵係存在於交車前原有之瑕疵,或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舉證不足,故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不論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均不能請求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板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部分因 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減縮及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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