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李欣庭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彭正皓、彭瑞欽(後一人已和解,以下並以姓名稱之)
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彭瑞欽擔任收水或監控手、被告彭正皓擔任車手。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為電商客服,並稱誤將原告
設定為該電商網站之經銷商,需原告協助取消,後佯裝玉
山銀行之客服專員聯絡原告,並以暱稱為「玉山銀行客服
」之LINE 帳號與原告接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將新臺幣(下
同)49,108元,匯入訴外人鄭令儀設於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彭正皓乃於112年
2月13日17時31分40秒許,在苗栗縣中苗郵局將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金額49,000元,彭瑞欽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工作監控被告彭正皓領款。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正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匯款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9至45、149、173至185頁)。又被告彭正皓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彭正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就前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00、255、25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正皓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其既擔任車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彭正皓賠償49,108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彭
正皓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彭正皓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原附民卷第21頁
送達證書,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彭正皓,並於該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正皓給付49
,10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