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苗栗縣政府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4,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21日收
受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6日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無誤。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