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
9時3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
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
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各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5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
瀏覽後即連結至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112年10月5日9時34
分許、37分許,及同年月11日7時35分許,分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交
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9、67至95頁)。
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0,000元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9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陳述,有詢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
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原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