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3號
MLDV,114,聲,4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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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士豪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之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2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3項)。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第4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有核對筆錄有無記載
完整,維護自身權益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4
年7月16日、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
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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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