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7號
MLDV,114,簡上,2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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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上訴人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一、二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娟娟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
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劉娟娟支付被上訴人定金190萬元。
 ⒉嗣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
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
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被上
訴人以3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永佃權不
得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
訴人則依上開裁定提供30萬元擔保金提存(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提存事件)並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永佃權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8頁)。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劉娟娟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提起塗銷
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本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
04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即兩造及參加人
劉娟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7頁)
,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劉娟娟願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並
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㈡被上訴人願
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劉娟娟指定之第三人。㈢(略
)㈣上訴人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
 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8日依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據
,就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見原審
卷第173至203頁)
 ⒍系爭土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於111年
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
 ⒎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假處分已執行在案,而無假處分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
定准予撤銷,上訴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
條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上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84
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有損害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損害及該損害與
系爭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⒈已過戶給廖鼎譽之4
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⒉系爭買賣契約由劉娟娟給付
之定金1,520,000元;⒊設定系爭永佃權所支付之240,000元
;共計7,000,368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另案被
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2號裁定、文件收據、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99至107、161至165頁)。然查,系爭假處分
裁定內容係「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永佃
權不得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所謂損害與系爭假處
分間有因果關係,係指上訴人之損害,須係系爭假處分執行
後至被上訴人撤銷執行之前,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永佃權讓
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能認有因果關係;而上
訴人所主張上開損害,均係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或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生之損害,與本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
生損害核屬二事,故其所陳前開損害項目,與系爭假處分裁
定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永佃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上訴人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其中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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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