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4號
MLDV,114,監宣,204,202508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徐麗娟



相 對 人 林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需籌措資金
,而相對人名下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
,無法單獨使用,致無法供相對人實際利用,且相對人與上
開不動產所在地相距甚遠,難以管理使用,為此請求准許代
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謀生能力,日常所需費
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7-4地號 57/80000 2 土地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7-303地號 57/80000 3 建物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045建號 1/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