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玟欣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美
代 理 人 詹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
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
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
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
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借用其名義借款,後續所借
款項如何使用聲請人並不知悉,為經法院強制執行、查詢信
用聯徵後,方知借下如此多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4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共356萬735
9元,債權本金及利息為332萬873元,違約金及費用為24萬6
486元(調解卷第99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本院訊問中答稱:「(最近2年有無去
國外及離島?)去年有出國,是我女兒招待去韓國釜山五天
,剛好她實習有收入。」(更生卷第36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得之入境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限閱卷),除了聲請人上
開所述,於113年11月13日搭乘班機BX794號出境,並於同年
月17日搭乘班機BX791號入境,且經查詢班機往返地點確為
韓國釜山,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網頁截圖可參(更生卷第69
頁);其尚曾於112年12月13日搭乘班機BR201號出境,並於
同年月17日搭乘班機BR212號入境,往返地點為泰國曼谷;
並於112年10月8日搭乘班機OZ712號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
搭乘班機OZ711號入境,往返地點為韓國首爾等節,亦有入
境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限閱卷)、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網
頁截圖可參(更生卷第70至7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其於訊
問時點前2年間是否有出國及離島之事項,有到場故意不為
真實之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出國1次、僅去韓國釜山之
情節,與聲請人真實狀態即出國3次、尚曾至韓國首爾、泰
國曼谷之情節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難能任意推諉為記憶不
清或純粹疏忽而誤答。聲請人是否有於2年內至國外或離島
,涉及聲請人之真實資力認定,亦與聲請人於提出聲請前,
是否消費奢侈、鋪張浪費息息相關,聲請人既然故意就此重
要事項虛偽陳述,足認其無透過消債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誠
意,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本院須調閱上開相關資料,始
得查知其真實資力狀態,故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故意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欠缺更
生之誠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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