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芸庭
(原名謝美華、謝耘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伊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前經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
人獨受分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士林地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
行,臺北地院已依法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及職權代聲請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各節,有臺
北地院114年4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助甲字第15203號執行命
令影本、本院11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均附於本
院卷)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是倘
由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從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名稱 保單號碼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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