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0號
MLDV,114,救,5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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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秉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秉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黃○(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秉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芳筠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
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系爭案件),因吳○俊為
孩童並無財產或收入;吳○哲之收入不足支應家用,且吳○
吳○哲更為苗栗縣列管特殊境遇家庭;黃○僑現則專責在家
照顧吳○俊,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苗栗縣三義鄉苗栗縣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影本1份(系爭案件卷第119頁)為
證。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特殊境遇家庭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
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等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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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