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號
MLDV,114,抗,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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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洪春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詠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應徵
抗告裁判費1,500元。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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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