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1號
MLDV,114,家調裁,2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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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麗香

相 對 人 余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人余佳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余佳芮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
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
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余佳芮
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7
月24日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賴奕帆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
22日結婚,於105年9月27日育有未成年人余佳芮,嗣後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余佳
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賴奕帆任之,因賴奕帆於114年6
月14日車禍死亡,余佳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與余佳芮感情生疏,未曾探視,亦未盡
扶養之責任,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余佳芮,相對人顯然疏於
保護照顧余佳芮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余佳芮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余佳芮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賴奕帆離婚後,余佳芮自幼
由聲請人與賴奕帆扶養,且賴奕帆死亡後,由聲請人負擔起
照顧責任,余佳芮與聲請人有安全之依附關係,為了余佳芮
之最佳利益,同意停止其對余佳芮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佳芮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
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未成年人余佳芮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銅鑼
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35號債權憑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余佳芮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余佳芮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余佳芮之母賴奕帆已過世,父即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其
對於余佳芮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余佳芮同住之祖母,依上開
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其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
,毋庸向本院聲請改定,惟斟酌聲請人以往與賴奕帆共同
扶養未成年人,賴奕帆死亡後,與未成年人同住,實際照
顧余佳芮之生活起居事務,確有辦理戶籍登記及協助處理
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之事宜之需要,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此部分爰不為駁回之諭知,並於主文第2項敘明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以利聲請人監護事務之處 理。
(三)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 已於裁定主文第2項敘明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余佳芮之法定 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 本院裁定15日內,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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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