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張朱即呂世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世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宇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認領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卷內關於聲請人與呂世亮之血緣鑑定報告
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
4年7月24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
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張宇翔為聲請人之母張素真於
未婚時所生,嗣呂世亮接受親子鑑定,證明呂世亮確為聲請
人之親生父親,惟呂世亮於114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張朱
為呂世亮之母而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
以呂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世亮
認領聲請人。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呂世亮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研究室DNA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
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呂世亮與聲請人甲○○、張宇翔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依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
以上。本件聲請人甲○○、張宇翔與呂世亮既有血緣關係,且
聲請人出生時,其生母無任何婚姻關係,而為非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呂世亮死亡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
認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呂世亮之子,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身分,而因呂世亮已死亡,相對人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