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
1 亦有明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3 月1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
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長期在外地工作,甚至近二年未返家
,教養子女與生活照顧都由相對人母處理,然隔代教養問題
致丙○○就讀國中後,受學校處分不斷,於114年4月12日晚間
,又發生未成年性侵案件,經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相對人
現行蹤不明,顯有疏忽保護照顧丙○○之情,為維護丙○○之權
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財產
所得、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另兩造子女丙○○已年滿13歲,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不同意見,並
表示陳述同意將其親權改由媽媽即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有
本院114 年8月20 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佐以本院查詢相對
人前案資料,相對人目前遭通緝中(參卷第79頁),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參卷第97頁
送達證書),自堪信聲請人所言非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行
蹤不明,縱不論親權意願,其顯難即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
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需求,若仍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是綜合前開事證
,足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
合其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