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母,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甲○○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於聲請人
工作忙碌時,偶爾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顧,甲○○自114
年3月迄今即穩定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目前
失聯,不知去向,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故請求對於甲○○之
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
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
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
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兩造與甲○○之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為之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觀諸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大部分時間
在北部工作,會固定返家及通訊聯繫,甲○○之生活照顧主要
由聲請人母親處理,甲○○出生不久後,即與聲請人母親同住
,過往與相對人見面機會不多,甲○○表示對相對人之印象不
深。觀察甲○○生活狀況良好,穩定上幼稚園,將於114年9月
就讀國民小學,與聲請人母親之互動狀況親密良好;相對人
無電話聯繫方式,訪視單位以雙掛號寄送本案訪視資訊予相
對人,然未得回覆(參卷第97-103頁)。佐以甲○○現已滿6歲
,即將於今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具一定程度自主意思能力
,當庭表示略以:我現在讀大班,因為媽媽(即聲請人)想賺
多一點的工資,所以就到桃園上班,我跟阿婆一起住,阿婆
(即聲請人母親)會照顧我,我已經不記得爸爸(即相對人),
我以後都要住在阿婆家,讓阿婆跟媽媽照顧我(參卷第105-1
10頁);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相關意見,有送達證書為證(參卷第73頁),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縱不論親權意
願,其顯難即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需
求,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有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