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相
對人甲○○為乙○○之母,乙○○父親不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離家後迄今,幾乎無與乙○○接觸互動,亦不曾主動關
心乙○○,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為
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
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相對人為乙○○之母,自
113年7月28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且聯繫困難,乙○○與聲請
人、聲請人哥哥及聲請人男友同住,並由其等照顧及負擔扶
養費用。評估聲請人具親職能力,預計轉職後可配合照顧乙
○○時間,對乙○○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訪視社工致電相對
人電話為空號,實地訪查相對人住所地址,住家無人應門,
訪視社工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約訪,亦有以信
件寄送及電話聯繫均未果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
外祖母,實際提供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
而相對人失聯中,是本院認為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