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2號
MLDV,114,家親聲,7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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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乙○○,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
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惟相對
人自離婚至今均未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
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成年時之扶養費,並給
付聲請人丙○○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底間(下稱系爭期
間)聲請人丙○○代墊之聲請人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9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就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當初
談論離婚事宜時,考量傳統男丁薪火傳承,並相信聲請人丙
○○會善待聲請人乙○○,所以同意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聲請
人乙○○親權,但包含扶養費之其餘事項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或主張,且聲請人丙○○此後亦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可
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確有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聲請
人丙○○單獨負擔之協議。就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請考量聲
請人丙○○之月薪較相對人高出許多,應由聲請人丙○○負擔2/
3,相對人負擔1/3,又相對人每年固定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
費及醫療保險費,應自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金額扣除之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育有聲請人乙○○,於兩造離婚後,約定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真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參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所提資料,聲
請人丙○○於80年間出生,約為30餘歲之青年,目前從事運
輸業,月收入約2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165元、113年度
所得約為218,260元,名下有汽、機車及投資等4項財產;
相對人於70年間出生,為40餘歲之青壯年,從事護理師,
月薪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約1,070,780元、113年度所得
約為1,098,8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2筆財產。另聲請
人乙○○現年約7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乙○○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
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112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
,341,195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收入合計略高於上開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單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乙○○
所需扶養費,應屬稍低。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乙○○所需程度,並考量聲請人丙○○為聲
請人乙○○之實際照顧者,相對人至今持續繳納聲請人乙○○
之健保費用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
以23,000元為當,相對人應負擔其中9,000元,其餘應由
聲請人丙○○負擔。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每月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聲請人乙○○,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丙○○主張於系爭期間相對人應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而未付,而由聲請人丙○○代墊之情,雖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聲請人乙○○於上開期 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聲請人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聲請 人乙○○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相對人雖以前詞 答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聲請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因離婚時取得聲請人乙○○之親 權,所以才沒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但因相對人另案請



求改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影響生活,才為本 件聲請等語。是聲請人丙○○內心或因已取得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聲請人丙○○已與相對人達成關於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協議 或願意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自無從認定聲 請人丙○○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又如 前所述,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應以9,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聲請人乙○○扶養費81,000元(計算式:9,000×9= 81,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4年5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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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