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陳志民與相
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結婚,並於108年7月31日經法院裁
判離婚,由陳志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未
成年子女長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陳志民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嗣陳志民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於
離婚後改嫁,長年未與子女同居生活,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照顧,並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監護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
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
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聲請人現年74歲,身心、經濟狀況尚可,未成年子
女自幼便與其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至今,現同住於聲請人
配偶名下房屋,居住環境整潔,兩人感情緊密、良好,對於
將來教育規劃聲請人多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亦未阻止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表達能力良好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於10
8年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後,於109年與現任配偶再婚,現
育有2名年幼子女,目前未工作,於家中照顧年幼次女,家
庭費用主要由相對人現任配偶支應,惟相對人始終對未成年
子女保有情感連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後,主動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亦肯定聲請人多年來之照顧,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五、本院綜核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自幼由聲請
人扶養,迄今仍居住聲請人家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親密、互動良好,且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相對人長
年未與子女同居生活,過往未能善盡親職,現階段有2名嬰
幼兒需照顧,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亦表達
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是以,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開規定,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