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7號
MLDV,114,家親聲,5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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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反聲請,
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57號受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
111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身體狀況差,原擔任保全,但近期因車禍因素難以工作,
經濟困難,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爰依法聲請相
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各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與相對人同
住時期,我邊工作邊照顧家裡,都有煮飯,偶而會去交際
牌,沒有沉迷賭博都輸錢或敗家;我也沒要求相對人跟父親
許志和或其他家屬要錢。離婚後我有去林森北路上班,工時
長且相對人都已是青少年,才要求相對人作家務;有時帶異
性朋友回家,但不會讓未成年子女與異性朋友單獨相處,也
沒發生過衝突或不法對待。離婚後許志和沒有負擔扶養責任
,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祖父母負擔,相對人祖父母每個月
給聲請人30,000元家用,讓聲請人專職照顧相對人,但這金
額不夠,聲請人還要兼職貼補。許志和沒付過家用也沒照顧
子女,外遇賭博不回家,聲請人才與之離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家中經
濟與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撫育責任均由父親許志和及祖父母
承擔,聲請人未負擔生活費用,更沒有盡到母親應盡的基本
保護教養子女義務。聲請人喜好賭博及打麻將,常自行外出
遊玩尋歡作樂不顧年幼之相對人,家事都由相對人或祖母負
責,國小到國中上下課也是相對人自己去學校或由祖母接送
,聲請人缺錢就強迫相對人去跟父親或祖父母以繳學費、吃
飯為由索討金錢,若相對人不願意聲請人就用自殺為由情緒
勒索。因聲請人所作所為,導致許志和與聲請人於97年間離
婚,離婚後聲請人雖住在祖母的房子,但對未成年之相對人
仍不聞不問,又自稱患有憂鬱症,反要求相對人需照顧聲請
人,相對人乙○○下課後須作家事及煮飯,聲請人酒醉回家相
對人也要照顧,相對人甲○○高中時就在外打工,半工半讀。
聲請人離婚後不思檢討,晚間外出飲酒作樂頻率更高,還帶
不同男性返家過夜,又因聲請人熱衷打牌,經常在外惹事生
非欠債,導致不明人士在到家中討債不讓相對人甲○○出門,
之後也是祖父幫聲請人還債。後相對人另交男友搬去跟男友
同居,之後到日本生活,偶爾返台才跟相對人見面;聲請人
在婚後跟相對人幾無往來。就聲請人年紀尚輕名下亦有車輛
,不符「不能維持生活」條件,且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無
力負擔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各10,000元扶養費用
  。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為61年生,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其於112年度所得約
為89,100元、113年度所得約為75,080元,名下財產為95
年份之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證,是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就所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祖母許林素蘭、父親許志和為證
。證人許林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相對人念幼稚園
時候有跟聲請人同住,他們全家住2樓,聲請人跟許志和
都有照顧相對人,在相對人甲○○念幼兒園之前有請聲請人
的家人照顧,等到甲○○上幼兒園以後才4個人同住。我沒
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但我有幫忙繳雜費;我晚上去看的時
候相對人都還在玩、沒睡覺,許志和在做生意,聲請人不
知跑去哪。我沒有問聲請人去哪,是聽人講說聲請人去打
麻將。家裡當時有請外籍勞工處理事情,不知道為什麼要
請,我也沒有問過許志和。在聲請人於許志和離婚後,聲
請人還住在原本的房子裡,因為我想說還是有感情在讓聲
請人住在原處、許志和搬走,我不知道為什麼許志和沒有
跟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在離婚後有沒有工作我不清楚,我
每個月有拿30,000元給聲請人用來扶養相對人,水電費也
是我在繳,有時候我會去探望他們,偶爾會看到聲請人在
睡覺,平常去則沒看到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至少有兩次
跟我借錢,一次2萬元、一次3萬元,沒說原因。相對人乙
○○會抱怨聲請人沒煮飯要到外面吃,相對人甲○○沒錢吃飯
要去外面打工,之後就變成給聲請人、相對人每人每月各
10,000元。相對人國小下課後甲○○的部分都是我在接,乙
○○有時候是聲請人接有時候我接,有時候我過去會看到男
人的拖鞋,但沒有看到男人,好像有聲請人在外面欠債,
債主到家裡堵人的事,但細節不記得。相對人的學雜費都
是我主動繳;我有看過許志和跟女員工睡在床上,當時聲
請人在煮飯,我有跟聲請人講這件事。後來我跟乙○○講說
因為聲請人有男友而且要結婚,所以應該要搬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9頁)。證人許志和證稱:離婚前我獨自
經營鞋店,聲請人沒上班會偷跑去賭博,賭博是她自己跟
我講的。相對人平常由外籍勞工照顧,放學後由我跟父母
去接送,聲請人打牌到隔天早上7、8點回家睡覺,平常幾
乎都在外面吃,聲請人偶而才會煮。離婚後有跟聲請人及
相對人同住一陣子,之後我搬去跟爸媽一起住,因為爸媽
家裡只有兩個房間,只能我自己過去住,沒辦法接相對人
過來,看在相對人份上才讓聲請人留在原住處,讓他可以
改過自新不要每天賭博,離婚後到聲請人搬離應該有4年
。離婚後相對人金錢部分是我父母在處理,生活部分我偶
爾會跟相對人出去打保齡球,聲請人經常會以相對人沒有
生活費用為由跟我媽要錢,有聽說錢被聲請人拿去花或帶
男友回家住的事。我印象中相對人乙○○有跟我講過,聲請
人在家裡以自殺威脅相對人跟家人親友借錢。家裡請外籍
勞工原本是要當我阿公的看護,之後換成我請,後來外籍
勞工逃逸,4、5年後我跟聲請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至196頁)。
(三)本院審酌:
  1.證人許林素蘭許志和前開所述,就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
是否有照顧相對人及照顧情狀,聲請人是否以相對人需求
為由跟證人許林素蘭要錢等情,均有出入;而證人許志和
前與聲請人間因贍養費事宜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證人許志和應給付聲請人117餘萬元
之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105年度家聲
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另案贍養費事件)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證人許志和既與聲請人曾有
金錢爭執,其證言之證明力應較低,證人許林素蘭之證詞
較為可採,是依證人許林素蘭所述,聲請人於離婚前至少
有由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甲○○到念幼兒園、煮飯及接相對人
乙○○下課,並非全未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2.再者,若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於婚姻存續中有『喜好賭博
,常自行外出遊玩尋歡作樂不顧相對人、不處理家事、強
迫相對人去跟父親或祖父母以繳學費、吃飯為由索討金錢
,或以自殺為由情緒勒索』等種種不良行徑致聲請人與許
志和離婚」等情為真,則於離婚後不即要求聲請人搬離已
屬大量,許志和及其父母客觀上並非無照顧能力,又豈會
讓生活習慣如此不佳之聲請人繼續與相對人同住?況相對
人稱聲請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之相對人仍不聞不問,又
自稱患有憂鬱症,反要求相對人需照顧聲請人,晚間外出
飲酒作樂頻率更高,還帶不同男性返家過夜,又熱衷打牌
,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欠債,導致不明人士在到家中討債不
讓相對人甲○○出門」等習慣不佳情形變本加厲等情,若為
真實,則難以想像為何相對人不立即向許志和或祖父母反
應、要求聲請人搬離,卻直到離婚後約4年、聲請人另交
男友且有結婚打算時始要求搬離?
  3.依聲請人與證人許志和之離婚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參萬捌仟元整(母親沒再嫁人之前必須負
擔)」,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
相對人乙○○於另案贍養費事件中到庭作證稱:「事後媽媽
跟我說,每個月給付30,000元給付到我跟弟弟20歲為止,
這是很多年前的事,38,000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就是
30,000元,離婚後都是奶奶拿給我30,000元,我再拿給媽
媽,一直到我大學畢業,弟弟成年後就沒有了。有時是奶
奶直接拿30,000元給媽媽,弟弟也有看過我拿30,000元給
媽媽,他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對
照證人許林素蘭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乙○○於另案贍養費事件
之證述,堪認證人許林素蘭所稱「每個月拿30,000元給聲
請人」,就是指聲請人與證人許志和之離婚協議中,證人
許志和應給付之贍養費。依社會常情觀之,若相對人及許
志和所述聲請人於婚姻存續中經常賭博、未照顧家庭等情
為真,離婚原因顯可歸責聲請人,已難想像許志和為何仍
願意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再者,如前所述,該30,000元本
為聲請人可獨自支配之贍養費,其離婚後既與相對人同住
大約至相對人成年時,且以此筆款項負擔其與相對人除住
宿、水電外之日常花費,難謂未扶養相對人;又聲請人須
以此30,000元負擔三人之日常花費確有可能不足,是聲請
人稱離婚後需在外工作賺錢,所以請離婚時約16歲之相對
人乙○○煮飯、處理家事等語,亦難謂有違常情。
  4.從而,依卷內證據所示,難以認定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
時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相對人反聲請減
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所得及財產
如前所述;相對人甲○○112年度所得約為1,597元、113年
無所得,名下有機車、投資等3筆財產;相對人乙○○112年
度所得約為565,424元、113年度所得約為685,611元,名
下無財產。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以聲請人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
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41,195元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妥適。是
考量聲請人之現況與需要、相對人前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每月得向
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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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