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彥樺
相 對 人 黃鳳枝
關 係 人 湯易友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易友地政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間經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聲請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少
達於民國114年2月2日亡故,聲請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因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
人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
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茲審酌關係人湯易友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保障相對人權益、處理遺產分割之
任務。爰選任湯易友地政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或衍生代墊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負擔等
事宜,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與特別代理人協商之,若協商不
成以致無法完成原需執行之事項時,可類推民法第1106條、
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