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古蔚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黃銀妹
關 係 人 古黃晃
古佐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相對人黃銀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時,及申辦身分證、申辦印鑑證明、開設
金融帳戶、票據行為、定存單解約、保險契約解約或變更時,應
經聲請人黃古蔚及關係人古黃晃之同意。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黃古蔚及關係人古黃晃、古佐斌為相對人黃銀妹之子
女,前經關係人古黃晃向本院聲請11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監
護宣告事件,尚待法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已符合輔助宣告程度,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民國114年3月
2日因照顧相對人產生爭執,關係人古黃晃取走相對人之定
存單正本,相對人活期存款本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然
查詢戶政事務所及造橋鄉農會,經告知相對人已換發身分證
及更換存摺,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以確保相對人
晚年生活無虞,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精神
鑑定報告、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
監宣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相對人經精神鑑定,
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已符合輔助宣告程度,倘若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12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前,相對人黃銀妹就附表一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或就申辦身分證、申辦印鑑證明、
開設金融帳戶、票據行為、定存單解約、保險契約解約或變
更時,恐有財產遭不當處分或增添債務之虞,難以確保相對
人晚年生活無虞,評估此部分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另考量關係人古佐斌長年在大陸,自宜由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即聲請人黃古蔚及關係人古黃晃共同監督、維護,爰裁判
如主文第1項,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餘相對人提領1 0萬元以上活期存款等聲請暫時處分事項,恐過度限制聲請 人之權限,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實不宜准許此部分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收受送達 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宛軒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8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黃銀妹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黃銀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