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3號
MLDV,114,家暫,1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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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寶珠


莊賜財


莊麗月

共同代理人 邱陽律師
邱美育律師
相 對 人 劉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相對人在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
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莊
正榮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由相對人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
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正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3月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及關係人莊賜平為其法
定繼承人。關係人莊賜平於114年3月9日提出被繼承人於110
年3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列
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患有
失智症,無為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聲請人已於
11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下稱本案訴訟)
。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
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
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
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
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
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若延誤陳報遺產清冊,將受國稅局行政裁
罰,若相對人無法依系爭遺囑執行所生損害,恐向聲請人主
張。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
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等可資參酌(見附於本案訴訟卷內)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
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相對人且
已表明欲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則於系爭遺囑效力未經本案
訴訟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
務,一旦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
畢,使取得遺產之繼承人隨時得處分該繼承之遺產,則日後
本案事件裁判倘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或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
情事,聲請人恐將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或按特留分
得遺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因無法即時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
務,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其
他繼承人雖亦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然遺產於分割前,
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全體關於繼承之權利並未
受影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能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具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五、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釋明,但
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
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故認本件應命聲請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再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明文規定。其擔保金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
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
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1.5%,必要時聲請
法院酌定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規定,法
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
酬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規定;以及本件依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69,5
32,190元,依上開說明,經計算後,相對人可請求之報酬額
,應不超過1,042,983元(計算式:69,532,190元×1.5%≒1,04
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為6年6個月
,相對人於該期間無法利用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為其報酬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則依此計算後,相對
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38,969元(計算式:1,042,983元×5%
×6.5≒338,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為338,969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莊正榮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就請求及
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
此既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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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