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3號
MLDV,114,婚,63,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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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民國
0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扶養費部分則另為裁定;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兩造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免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1,017元,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1116-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費各
7,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以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無意見
,然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於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內,有充足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生活環境,而相對人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於新北市
租屋生活,扣除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佳,考量兩
造之經濟狀況,應以聲請人與相對人3: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四、兩造於104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丙○○,嗣兩造於114年7月2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婚字
第63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
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
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
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
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做為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查聲請人於自家鐵工廠
工作,每月薪資約為7萬元,112年度所得為6,003元、113年
度所得為1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
為922,592元;相對人為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11
2年度所得為1,438元,113年度所得為306,821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1筆、土地6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922,592元,有
聲請人訪視報告、相對人薪酬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55、269至295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相對
人,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
價,復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6,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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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