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乙○○ 國外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又原告住所地為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原告
陸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後於民國90年5月18日
於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先行回臺後,持相關證件資料向
苗栗○○○○○○○○○辦理結婚登記,惟於登記後原告開始安排被
告來臺,但被告忽然轉變心意表示不願意離鄉,經多次溝通
無果後被告逐漸失去聯繫。因被告遲遲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
居住並履行夫妻義務進而失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 資料及居留資料,經上開單位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申請入出 境相關資料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9日移署資字第 114005966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 未能共同生活,被告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 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 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 ,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 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
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