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2號
MLDV,114,司養聲,2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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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
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
)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
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被
收養人生父乙○○雖未到庭,亦已提出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
收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
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
必要性:生母與生父離婚之後,被收養人與生父就沒有任
何接觸,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且都沒有照顧過
被收養人,得知收養人要被收養人後,生父同意出養,讓
被收養人有一個完整的家庭生活,故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合適性:⑴收養人態度積極且與被收養人關係親
密,早就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也可以提供經濟上的協助
,讓被收養人完成各階段的教育,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完
整的家。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4年,被收養人都
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彼此已建立親密不可分的依附關係,
評估為適合之收養人。⑶被收養人與生父關係疏離,且生
父沒有任何照顧的歷程,故此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密且不可分之依附關係,故此收
養並無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
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日常生活
與就學狀況並未變動,故不受影響。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
的影響:被收養人未來仍會與親手足見面,在身世告知與
收養認知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必須多加用心。⒋綜合評估
:收養人自110年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彼此關係親密,且經過生父之同意,建議鈞院
裁定收養認可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
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4年7月19日
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面
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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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