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淵
周金聰
相 對 人 李清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2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上訴,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
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
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23,220元,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