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木全
相 對 人 劉善璿
劉秀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31,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931,667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對相對人之土地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
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
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於114年5月5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