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5號
MLDV,114,司聲,12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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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石安土木包工業吳石安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10
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債券代
號:A99104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經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9104),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
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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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