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鍾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誼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誼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2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
0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鍾誼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鍾誼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誼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鍾誼蓁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姑姑,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遭機車撞擊致右小腿及腳踝粉碎性開放骨折,開
刀後出院於養護中心長期臥床照護,並於同年6月3日委託聲
請人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
(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親友們替被繼承人墊付相關費
用,尚待法院判決或調處,因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聲請人之自薦書、身分證影本、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考
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苗栗縣竹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代墊費用明細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
間確有親屬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
據。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自薦並表示同意,有自薦書、不動產經
紀人及地政士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姑侄關係,又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