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26號
MLDV,114,司票,526,2025082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秉儒

相 對 人 徐緯東

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263327,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114年5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