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3號
MLDV,114,司消債核,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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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紀定豐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昆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昆旺間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
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
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
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昆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
年7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
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應予
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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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