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玉餘
相 對 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
據上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
1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林秀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及保證等,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13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共同借款2
,000萬元,並約定114年2月22日清償;(2)113年2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WG000
0000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並
於114年2月22日提示後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22日,
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及債務人林秀華於113年11月2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105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230376本
票部分,按首揭規定,應不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惟雖有此情形,此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範圍問題,無礙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准許。又本院於
114年8月1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林秀華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公館鄉 公館 1103 3410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75 苗栗縣○○鄉○○段0000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260.47 二層:237.6 合計:498.07 陽台:33.2 1/1